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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一定是共同债务吗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8
浏览量:90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过于绝对化,导致很多人利用婚姻为幌子肆意借款,导致婚姻相对方承担高额的还款责任,同时损害婚姻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梁某甲单方借贷并要求被告严某共同承担,后经曹律师、刘律师的积极辩护,法院采纳曹律师、刘律师的辩护,判令梁某甲单方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严男,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婷,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女,汉族,住北京市,系原告女儿

案情概述

原告梁某与被告梁某甲系父女关系,被告严某与被告梁某甲系夫妻关系。根据2016年津初4053号、2017年津初2479号、2017年津初8124号三份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严某以离婚为由曾三次起诉被告梁某甲;除第一次诉讼梁某甲未出庭应诉外,另2次诉讼中,被告梁某甲均以双方具有感情基础,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二被告婚后于20141022日生有一子,被告梁某甲怀孕后即不再工作,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2月分居生活,孩子随梁某甲生活;201612月,严某给付梁某甲子女抚养费12000元,三次离婚诉讼均被法院驳回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8312日,被告梁某向1其父梁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自20163月至20182月梁某甲向梁某借258800元人民币于20183月偿还,借款人梁某甲”。经原告当庭核对,原告确认以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梁某甲 245600元。

另查,被告梁某甲自201695201899日承租一出租房,每月房租6000元,共计支付15万元(含6000押金),并提供3张收据为证。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88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于被判决生效之日其10日内,向原告梁某甲偿还借款2456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当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遵循三个原则:

1、共债共签原则。要求在借款时需共同签字,或者乙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

2、家庭生活债务共同原则。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需证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超出生活的债务自行承担原则。对于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如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由借款方自行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本案特殊属性,刘律师提出以下积极辩护:

1、被告严某曾3次起诉至法院欲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再此期间被告梁某甲均未提及向其父原告借贷之事,被告严某对此全然不知。

2、原告梁某自20163-20182月向梁某甲提供的转账证据属实,但鉴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为梁某甲提供资助符合人伦情理;

3、被告梁某甲向庭审提交的款项支付的证明除生活所需支出外,主要为租房、看电影、旅游等费用,且其支付地点均为天津消费

4、梁某甲在天津市名下有房子,却无法举证为何不居住在自己的房子而要向外租房;

5、被告严某曾给付被告梁某甲孩子的生活费,已尽到抚养之责。

总之,根据现有证据,被告梁某甲确认为结款的费用支出,不能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证明该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最终法院采纳刘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原告提出由被告严某与被告梁某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结语】

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纠纷在实践中相对比较复杂,本案梁某甲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被告严某全然不知且梁某甲无法证实借贷款项用于日常生活所需,故可认定该债务属于梁某甲个人债务。刘婉婷律师提醒,一定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有纠纷请尽快携带相应材料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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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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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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