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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婚后房产的认定标准
来源:赵丽律师
发布时间:2019-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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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婚后买房房产所属问题一直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如果房产是婚后所得,应该怎么分配?在婚内存续期间,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子就是共同财产吗?本案中,当事人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环境条件便利因素,其母马某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因周某离婚而引发房产争议纠纷。


【基本案情】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女,1937年10月26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概述

张某与周某原系夫妻关系,马某系周某母亲。2016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1998年顺义仁和石各庄村委员旧城改造新村建设,当时周某在村委会工作且有拆迁安置房屋条件,马某是周某母亲,根据当时村委会拆迁政策决定分给马某一套两居室,定价三万元,因当时拆迁房没有竣工,98年10月5日村委会决定给马某先购置一套两居室石园北区1××号房作为马某的回迁房,当时落在周某个人名下,98年10月15日马某交齐石园北区1××号房全部房款三万元整;2016年7月2日证明载明石园北区1××室,从98年购房至今一直是周义和马某居住,出具人为北京市顺义区石园街道石园北区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费及供暖费票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马某。现张某主张涉诉房屋登记在周某名下,购房人为周某,购房款14.6万元也是周某交纳,故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涉诉房屋虽然登记在周某名下,但是根据回迁房合同书及北京市顺义区x地区x村村民委员会


所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涉诉房屋系北京市顺义区x区x村村民委员会分配给马某所有,马某交纳了购房款,且涉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马某居住至今,故对于张某所主张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请求。


【审判结果】

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析】

本案的关键性问题在于婚后房子登记在一方名下归属的问题。对于离婚分房子这件事,很多人会下意识地认为,婚后取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取得的房产也应该是夫妻俩人的,离婚时就该平均分割。但实际上,即便房产是婚后所得,房款何时支付、资金来源何方、取得房产时有没有其他附加条件等,都会对房产的归属产生影响。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形:

1、婚前购买的房子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结婚后也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结婚前,一方贷款买了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3、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4、婚后房产证上写着夫妻双方的名字,但房子是一方全款买的,离婚时没有证据能证明一方出资购房 ,即使房产证上有其名字也是白搭。在财产分割时,法官仍能判这房子归出资方所有。


【本案结语】

在婚姻存续期间,出资时间及资金来源是判定共同房产的关键,夫妻婚后对房产有共同出资行为,房产才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当事人并未对房子进行出资购买,即使房子登记在其名下也与其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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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丽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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